本案要旨
程序既有其獨立的法律價值,又必須以實體問題的解決和實體公正的實現為取向和終極目標。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處理也應當注重案件爭議的實質性解決,盡可能地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處理,避免陷入不必要的程序重復而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浪費訴訟資源。
案情
2002年3月6日,晉江大森制衣有限公司(下稱大森公司)提出第3106950號“Tim Hortons”商標(下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43類自助餐廳、飯店、餐館、快餐館、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雞尾酒會服務、咖啡館、日間托兒所、會議室出租、提供野營場地設施服務上,后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刊登在第886期《商標公告》上。
梯迪爾集團公司(下稱梯迪爾公司)在法定期限內針對被異議商標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2007年9月10日,商標局作出(2007)商標異字第04622號《“TIM HORTONS”商標異議裁定書》(下稱第4622號裁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梯迪爾公司不服,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提出異議復審申請,并向商評委提交了下列主要證據:梯迪爾公司“Tim Horton”商標在全球范圍內的注冊證、Tim Horton財產執行人Delores R.Horton的授權書、Meredith F.Michetti宣誓書、梯迪爾公司介紹、“TIM HORTONS”商標在加拿大歸屬梯迪爾公司所有的公證書、“TIM HORTONS”商標在美國歸屬Tim Hortons美國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公證書、梯迪爾公司與Tim Hortons所有權關系結構圖公證書、“Tim Hortons”商標宣傳資料、智利工業產權局作出的商標異議裁定等。
2010年1月25日,商評委作出商評字〔2010〕第02910號《關于第3106950號“Tim Hortons”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下稱第2910號裁定)。該裁定認為:梯迪爾公司所提被異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異議復審理由部分成立,但其關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主張不能成立。而關于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在先權利包括商號權、著作權、姓名權等。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癟im Horton”的手寫體簽名,因缺乏獨創性而不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范疇。因此,梯迪爾公司關于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Tim Horton”著作權的主張不能成立。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綜上,商評委依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被異議商標在日間托兒所、會議室出租、提供野營場地設施服務上予以核準注冊,在自助餐廳、飯店、餐館、快餐館、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雞尾酒會服務、咖啡館服務上不予核準注冊。
梯迪爾公司不服該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商評委關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二十八條的相關認定正確,應予維持。梯迪爾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著作權為“Tim Horton”的手寫體簽名,而相關證據無法證明Tim Horton的簽名為何種形態,梯迪爾公司主張著作權的依據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證明其享有相關的權利,故其關于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Tim Horton著作權的主張不能成立,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第2910號裁定。
梯迪爾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梯迪爾公司在商標評審期間主張該公司對“Tim Hortons”(手寫體)享有在先著作權,而第2910號裁定則僅對“Tim Horton”手寫體簽名是否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范疇進而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是否侵犯了“Tim Horton”著作權進行了論述,并未涉及梯迪爾公司主張的其所享有的“Tim Hortons”(手寫體)著作權,屬于對梯迪爾公司復審理由的遺漏。原審判決對此未予糾正,亦屬不當。但是,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的規定,作品應當具有獨創性,該獨創性是指表達應當體現作者個人的選擇、取舍和安排,具有作者的個性。梯迪爾公司主張著作權保護的是手寫體形式的“Tim Hortons”,不構成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因此,第2910號裁定關于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未侵犯梯迪爾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權的結論正確,二審法院在糾正其相關錯誤的基礎上,對其結論予以維持。據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程序既有其獨立的法律價值,又必須以實體問題的解決和實體公正的實現為取向和終極目標。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處理也應當注重案件爭議的實質性解決,盡可能地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處理,避免陷入不必要的程序重復而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浪費訴訟資源。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司法政策文件(法發[2011]18號)中明確指出:“要注重商標授權確權爭議的實質性解決,避免陷入不必要的程序重復,擱置實體問題和回避矛盾。對于商標是否應予注冊、是否應當撤銷等能夠做出實體性判斷的,可以在裁判理由中作出明確的判斷,為被訴行政機關重作決定作出明確指引!
就一般案件的審理而言,著作權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合法權利的范圍,但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損害了他人現有的在先著作權,應當首先確定當事人主張的其所享有在先著作權的客體。如果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處理相關案件時,將當事人主張享有著作權的客體或者表達誤認為其他客體或者表達,則構成審理對象的錯誤,其結論相應地也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應當予以糾正。如在本案中,梯迪爾公司主張其享有在先著作權的作品為源于加拿大已故曲棍球員Tim Horton親筆簽名的商標標志“Tim Hortons”(手寫體),而非Tim Horton財產執行人授權梯迪爾公司使用的Tim Horton親筆簽名“Tim Horton”。雖然“Tim Hortons”(手寫體)源自“Tim Horton”這一手寫體簽名,但二者并不相同,其指向的并非同一客體,即現有證據表明,梯迪爾公司在商標評審期間主張該公司對“Tim Hortons”(手寫體)享有在先著作權,進而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該公司的在先著作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其并未主張“Tim Horton”簽名的著作權。而第2910號裁定則僅對“Tim Horton”手寫體簽名是否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進而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是否侵犯了“Tim Horton”著作權進行了論述,并未涉及梯迪爾公司在商標異議復審申請書中主張的其所享有的“Tim Hortons”(手寫體)著作權,顯然構成對梯迪爾公司復審理由的審理失當。原審判決對此未予糾正,亦屬不當。
但是,縱觀本案的整個案情可知,即使商評委將梯迪爾公司主張著作權的所謂作品正確地確定為“Tim Hortons”(手寫體)而非“Tim Horton”手寫簽名,由于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故也應當從相關表達是否具備獨創性、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的出發,首先對“Tim Hortons”(手寫體)是否構成作品加以認定。既然法院已經對相關案件事實進行了審理,并且能夠認定手寫體形式的“Tim Hortons”不構成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那么,單純地因程序性事項撤銷原審判決和第2910號裁定,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對當事人糾紛的實質性處理并無實益,反而會徒增當事人和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機關的訟累。因此,本案二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政策的規定,在指出原審判決和被訴裁定錯誤的基礎上,對案件的實質性問題作出明確處理,無疑是符合相關法律的基本精神的。
(作者單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